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易宏霖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詎易宏霖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0日16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易宏霖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1年11月5日、報告編號為1A25002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易宏霖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為警盤查時,警員僅依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查悉被告因毒品、竊盜案件遭通緝,且形跡可疑,此外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盤查時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
102年1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