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 黃瑞娟 被上訴人 蕭金華
王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對本院102年5月2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7月15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如數補繳到院及提出委任書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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