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宣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梁宣詠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即臺胞證),准予發還梁宣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宣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經警方扣押被告梁宣詠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及臺胞證,現被告梁宣詠所犯前述案件已經部分確定而入監執行,上開物品與被告梁宣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根本無關,爰請求發還被告梁宣詠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宣詠因本院一0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梁宣詠居住之房間內扣得被告梁宣詠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即臺胞證)等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北市警中分刑字第○○○○○○○○○○○號警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一0一年度保字第三一七號)附卷足參;又被告梁宣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部分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梁宣詠上訴確定,部分發回本院續查,惟不論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上開扣案之被告梁宣詠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即臺胞證)等物皆與被告梁宣詠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梁宣詠前雖經本院通緝,惟現已到案並入監執行,已由本院撤銷通緝,亦有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一0二年院鎮刑火銷字第○○○○○○○○○○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梁宣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即臺胞證)等物既屬被告梁宣詠所有,且發還亦無礙於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由上說明,可見前開經警扣案之被告梁宣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即臺胞證)等物與被告梁宣詠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應已無留存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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