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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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正派下員名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8號抗告人 郭添錦
郭信志 郭世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錦城郭錦燈郭錦德 間更正派下員名冊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更正派下員名冊提起本案訴訟(下稱本案),並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嗣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惟原裁定將主文更正後即與相對人之訴之聲明不同,而相對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將「祭祀公業媽祖嘗」與「媽祖嘗」混用,並將派下權列為訴訟標的,惟派下權包含身分權及財產權,審判長卻未行使闡明權令相對人為必要之陳述,故相對人於本案中之起訴聲明顯有重大瑕疵,原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非可逕以更正裁定,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本案審理中之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原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本案之爭點為:「確認相對人就媽祖嘗之派下財產權是否存在」,兩造皆表示同意,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2頁背面),且兩造皆對媽祖嘗於100年4月22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成立祭祀公業備查在案等情不爭執(見原法院101年度審速字第166號卷第73頁),足認原法院已確認兩造爭執之訴訟關係;又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皆係針對媽祖嘗之派下財產權為審究,並於「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媽祖嘗之被告郭添錦、郭信志、郭世明所屬派下財產權,既業經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郭添錦、郭信志、郭世明對於祭祀公業媽祖嘗派下財產權應歸就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認原法院之意思即為媽祖嘗派下財產權應歸就於相對人,而本案判決誤將媽祖嘗記載為祭祀公業媽祖嘗,派下財產權記載為派下權,其記載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更正本案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祭祀公業媽祖嘗」之記載,應更正為「媽祖嘗」,主文更正為「確認被告郭添錦、郭信志及郭世明對於媽祖嘗之派下財產權應歸就原告郭錦城、郭錦燈、郭錦德」,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本案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變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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