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QUANGV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LEQUANGVI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LEQUANGVI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偽造署押│││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95號│102年度偵字第31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日│102年5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