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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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盛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盛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壓力過大而涉毒,甚感悔悟。惟被告家境貧寒,每月需分攤家中生活開銷,且被告目前仍為學生,有研究計畫等工作需執行,若入勒戒處所將使家中生計陷入困頓,且失去相關工作機會,成為家中最大負擔,爰請審酌上情,准予改判毒品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被告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稱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再者,所謂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至被告所述經濟困窘或工作喪失等其他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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