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耀駿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1)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以竹竿晾曬在該處圍牆外之 凃信潔 所有內褲3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逃逸。
(2)於100年6月間某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騎樓前,徒手竊取該處以竹竿晾曬之 梁文紅 所有內褲5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1年5月7日0時許,經警據報劉耀駿翻搜女用內褲而到場後,在劉耀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包括上開8件內褲在內之女用內褲共87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駿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信潔、梁文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相片6幀附卷可參(警卷第8至10頁、12頁至13頁、5至
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有戀物症,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精神科心理衡轉介與報告單為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可完整敘述其竊盜之地點、數量及經過,並自述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拿取物品係錯誤行為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竊盜之行為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據報被告翻搜女用內褲,且由被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大量女用內褲之客觀事實,而對被告發生竊盜內褲之犯罪嫌疑,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02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已遭發覺;雖被告經警員詢問後,自白本案犯行,惟此已在其犯罪遭發覺之後,而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精神上患戀物症,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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