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38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陳韋霖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鄭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沈明薇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李鄭滿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沈明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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