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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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87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872號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93
元,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截至93年11月17日為止,消費簽帳共計140,89
3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