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6
月19日南市警六刑社字第09446252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扣案之警用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6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甩棍一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廖春富廖春福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警用甩棍一支可證。
三、查扣案之警用甩棍一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號函核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且未經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申請許可
持有,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列
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公告查禁之警用甩棍,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扣案之警用甩棍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物,爰併依法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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