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1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8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蔡蘭櫻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其中(一)新台
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肆萬
捌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蔡蘭櫻
法 官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