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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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複利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陸
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
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
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加收20%違
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3年12
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812元,其中本金97,
36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
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等為證;㈡又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
友樂透貸,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開
辦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6%,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8,333
元,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之日起,按年息
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金,計33,333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款通知函、授信帳戶基本
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
料、印鑑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不良卡及催收款
項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㈢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
最高額度金額30,000元,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
用,期間自92年2月14日起至93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
利率14.6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詎
被告自9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31,702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金來轉現金卡存款交易明細
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