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O八八號本票裁定所示
,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
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其所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
,自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原告於簽發本
票當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號6樓之1,業據原告自
認在卷,核與系爭本票上之記載相符,是依上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業據
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35088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為殘障人士,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得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創業補助,故兩造曾於民國93年6月25日簽
訂合夥店務協議書(下簡稱協議書),約定如原告所申請之
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0,000未獲核准,則系爭本票即予作
廢,嗣原告於93年7月27日收到勞工局通知,該補助申請並
未通過,是依上開協議,系爭本票應予作廢等語,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2年間合夥經營
欣辰咖啡坊,雙方約定原告申請之補助金於核撥下來後,可
分攤支出,如合夥人於第1年欲退夥,需無條件放棄經營權
,嗣原告執意頂讓且不願損失,被告迫於無奈而與其簽立協
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原告不得人為刻意放棄殘障自力更生
方案之申請權,惟查原告係自願放棄,而非審查未通過,自
應予以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雙方訂有協議書,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向
勞工局申請創業補助並未通過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本
票裁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7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
7251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上揭補助申請案既未通過,系爭本票應予作
廢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店之負責人之一 王明中 享有殘
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金,如申請核准後,房租補助款之金
額50%歸王明中所有,另50%歸欣辰咖啡坊股份所有。生財
補助款只享有一次,故核准下來全歸欣辰咖啡坊股份所有
。以上條約王明中必須履行,亦不得人為刻意放棄此申請
權。」、「再則王明中與丙○○夫婦須開立一張金額新台
幣陸萬元整之本票交付乙○○以茲保證。若非故意之因素
申請款項未能通過核准,則此張本票作廢之。」,依上述
約定,足認系爭本票係供為原告履行協議書上不行為義務
之保證之用。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於協議書中約定原告不得放棄
上揭創業補助之申請,惟考量國家辦理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之立法意旨,係在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更生,
此參諸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規定,受補助人如已喪失補助
資格者,主管機關即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
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自明,是被告既明知原告已放棄繼
續經營上揭咖啡坊之事實,仍與原告約定繼續申請上揭補
助款且不得故意放棄,核其約定,顯有違上揭規定,並有
悖於善良風俗,自應認為無效。
(三)、兩造間之上揭協議既屬無效,已如上述,則原告依該協議
所負之不行為義務即不存在,據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
債務既不存在,則該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功能自失所附麗,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