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分五十期攤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依應繳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於借款清償三十九期後,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