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騎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倡和街口,趁被害人丁○○騎駛機車較慢之際,自後快速接近丁○○所騎之機車,並由其中一人伸手搶奪丁○○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及丁○○身分證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快速逃離現場。嗣戊○○將丁○○身分證交予乙○○,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乙○○攜前開身分證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及身分證確於前揭時地遭人搶奪,證人乙○○持有該張身分證係被告委由其妻丙○○交付「 阿成 」再轉交乙○○,被告對該張身分證來源交代不清,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搶奪犯行,辯稱:丁○○之身分證係乙○○要伊去找甲○○拿取,再轉交乙○○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倡和街口,遭二名共乘一部未懸掛車牌機車之男子,搶奪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元及被害人身分證一張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惟對於實施搶奪者之面貌、機車型式、顏色為何,均因事發突然且過程短促而未看清楚,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九頁),則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得證明被害人確有遭人搶奪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知必係被告所為,且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遭人搶奪,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前,告知證人乙○○其持有被害人丁○○身分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有被告歷次在監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持有該張身分證之時間起點,僅能證明約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幾天,與被害人遭搶奪時點相距大約一個月,則被告在被害人遭搶奪後一個月內因侵占、竊盜、贓物而取得該張身分證均有可能,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該張身分證且無法交代來源,遽認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況本案僅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對於案發當日同時遭搶之黑色皮包並未起獲,復未扣得相關搶奪犯罪工具,又乏關於被告如何涉犯本件搶奪情節之陳述,均無適於認定被告搶奪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人遽以搶奪罪名起訴論告,自屬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