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