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一旦強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攸關系爭A、B地上建物之界址、界線,拆除定點為何。本
院民事執行處曾以108年9月6日雲院忠107司執丑字第31
319號函,究竟系爭地上建物拆除點?迭次鑑界皆無法確認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既有爭議,民事執行單位,無法審究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得俟實體爭議判決結果,再行執行,
方為允洽,聲請人既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消滅或
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發生,即無法依相對人私下噴漆,為確
定該拆除定點,要無疑義。由於土地重劃,地籍圖上所有權
人之界址有位移,顯然,重新鑑界(測)結果,與法院先前
依據舊制地籍圖之土地面積,即有更動,符合經驗、論理法
則,職是,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依據之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成
果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無法拘束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關系
爭建物確認界址範圍,申言之,拆屋還地判決,拆除定點,
仍不明確,有爭議,無法拘束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無既判力(包括一事不再理)可言。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形成之訴,訴訟內容,為確認地上建物之界線、界址(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即拆除定點,已有異動
,為此,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始例外停止執行,而
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可參】。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判決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
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重劃前經界線不一致,地政事務所無法再為
確認A、B地上建物拆除點位置,再者,A、B地上建物之
拆除點係對方個人私下任意噴漆,並非經過專業套圖繪測,
無法作為拆除點認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然而,就執行名義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部分,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無從界
定拆除點無法執行而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
第28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異議,因債權人即異議人未為抗告
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目前即為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即「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6.24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A、B建物)」
,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固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6日雲院
忠107司執丑字第31319號函,究竟系爭地上建物拆除點?
迭次鑑界皆無法確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審閱該等函文,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事,聲請人所陳,容
有誤會。又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確
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聲請人所述經界線位置改變,已於該案判決中詳予審酌
,並予以認定(見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10頁
第20行以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第14頁第5行
以下),故聲請人所稱並非執行名義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非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第6、7頁中陳述應重
新確認界址為先決問題等語,然確認界址之訴為確認之訴,
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況系爭A、B建物不論土地重測前後,均
位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因土地重測地號改編使現界址改變而
使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29號判決詳予認定在案(見該案判決第14頁第6至13
行),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認: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地籍線,依其專業現場測量
地上物位置繪製106年複丈成果圖,應屬客觀可信等語(見
該案判決第10頁第26至28行)。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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