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女代號:F70.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參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㈠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原審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而經原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今抗告人徒以:因低收入,無收入可繳納抗告費用為由,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仍需先繳納抗告費用一千元。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㈡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準此,本件抗告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涂秀玲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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