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二張,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乃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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