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程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17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