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又華
被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購入綠野香坡公寓大廈
5樓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
即該大廈之頂樓),然於103年間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發生嚴
重漏水問題,致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有滴
水、滲水及油漆剝落情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均遭被
告以系爭大廈沒有公共基金可以運作為由拒絕,原告為免損
害擴大,只好先行僱工修繕,墊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438元及工人膳食費3,600元。然查,系爭大廈之財務收
支實際上存有盈餘,現金資產尚有80餘萬元,理應足以支付
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被告卻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等形式
上不同名義,刻意忽視者者互補、流動之本質,怠於將結餘
之管理費撥入公共基金以供修繕所需,強令系爭頂樓平台所
在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此等修繕費用,顯違事理
之平。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所述系爭大廈係於103年間發生嚴重漏
水,然原告所提雅力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日期卻為102年8月
23日,顯與漏水情事發生日期不同,原告是否已支出其所主
張之修繕費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所屬社區在今年5月已經
修改規約,屋頂修繕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頂樓平台漏水照片、被告103年9
月9日致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書狀、修繕費用收據、頂
樓平台修繕照片、被告財務收支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就
原告主張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一事並無爭執,僅就是否有
進行修繕及原告請求金額之必要性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系爭大廈頂樓平
台漏水修繕工程?(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修繕金額為
何?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雅力室內裝修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
2年8月23日,與原告所述漏水修繕時間為103年間不同,
質疑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惟原
告主張系爭大廈頂樓修繕工程係由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後,
再委請 鄭力瑋 即雅力室內裝修施工乙節,業據雅力室內裝
修負責人鄭力瑋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向信泰油漆行購入防水塗料等施
工材料之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9日、8月13日、8月16日、
8月23日、8月27日及104年1月27日,原告與雅力室內裝修
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日期為103年8月18日等情,復有信泰油
漆行出貨單、收據及雅力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堪認原告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
台漏水之時間應為103年間,與原告所述修繕漏水時間並
無不符。佐以原告所提房屋及頂樓平台漏水照片、修復照
片(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22頁),及雅力室內裝修負
責人鄭力瑋證述其確有施作原告住家防水油漆工程等語(
見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原告確有
施作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至於證人鄭力瑋因
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晰,無法確定施工時間乙情,並不影
響原告確有就系爭頂樓平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修繕金額為何?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
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樓頂平台既為被告所屬社區大廈頂
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樓頂平台漏水情
形,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樓
頂平台漏水部分因此所墊付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墊付修繕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上述信泰油
漆行出貨單、收據、雅力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35-140頁),且就防水供料部分,業經
證人鄭力瑋證述與市場行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依雅力室內裝修估價單記
載,上開費用尚包含原告房屋除天花板外之油漆費用及前
後陽台氣密窗費用,此部分費用既非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費用,亦非因頂樓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填補費用,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依雅力室內裝修估價單記載,前後陽台氣
密窗費用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證人鄭力
瑋所述,全室油漆費用10,000元部分為連工帶料,其中天
花板的部分約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另防
水工程材料剩下4桶得利A791冰雪白倍剋漏面膠G未用完(
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又日期為2015年1月7日金額為
6,560元之出貨單,出貨日期既非103年8月間,自不能證
明係供本件修繕漏水之用,應予剔除,則原告提出之單據
扣除上述三筆費用後,應為159,868元(8,158元+22,335
元+4,835元+13,300元+6,150元+2,450元+120,000元
-5,000元-15,000元-980元×4桶=153,308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填補費用,於此範
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支付修繕工人膳食費用部分,固據提出豐
勇小吃店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兩造工程合
約書,並未記載工人膳食應由原告負責,且依證人鄭力瑋
所述,一般工人飲食是由承攬人負責,原告是熱心提供其
餐食(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此部分費用既非系爭大
廈頂樓平台修繕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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