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胡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0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者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0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07月26日起至108年07月26日
止、自借款日起按約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期繳納本息時、
上開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者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22。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迭經原告催討後、未見被告清償等語,併提出: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分期還款催告書等資料影本為
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登報費400元(收據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