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王瑞賓
訴訟代理人  林砡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麗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道路○○○○○號燈桿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許麗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麗
華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31元
(零件82,574元、烤漆19,757元、鈑金15,70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許姓車主急著離開
,看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告知被告不用陪,被告信以為真,
才未申請事故鑑定,並在調查報告息事案件欄簽名。現今市
場許多修理廠技術相當成熟,並可輕易取得原廠零件加以更
換,但如至原廠修理,價格就是好幾倍跳,且 賓士 只要車輛
進原廠全都修,不管是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車損,被告並非
不願理賠,惟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實悖離市場行情甚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原告保戶承諾其無庸賠償等語置辯,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據本院所調閱
肇事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被告願理賠訴
外人許麗華此次車禍車損修復等語,並有被告與訴外人許麗
華之簽名可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承諾其無庸賠償云云,
自屬無據;至被告所辯修繕部分非均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廠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險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尾板、後保桿、備胎
槽等(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大
致相符,且系爭車輛發照使用僅1年左右,尚屬新車,原告
選擇至原廠修理,尚屬合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廠估價有
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修繕費用過高云云,亦難採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18,031
元(含零件82,574元、烤漆19,757元、鈑金15,700元)自應
屬合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之車齡約1年3月,
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82,574元,折舊後之餘額為
47,2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82,574元-(82,57
4元×0.369)=52,10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2,104元-
(52,104元×0.369×3/12)=47,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
無據;至其請求烤漆及鈑金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元(計算式:47,297元+19,757元+15,700元=82,754
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8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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