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張瑋庭
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尉德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796之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796之6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見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
20×1,400=2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