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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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簡永楷
被 告 林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經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A-2039號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號
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而遭CA-2039號小
客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則受有左側脛骨近
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
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兩造於105年1月27日成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願意先行給付200,000元,
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原告仍可循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而經
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後,可主張抵銷,又民事訴訟判決勝訴定讞
金額,若低於上開金額,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差額,惟被告於系
爭和解契約成立後,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和解契約、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超速導致,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CA-2039號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因過失損害於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CA-2039號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
開損害,對此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5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6513號函及所
附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693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及和解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罹患左足蜂窩性組織炎
合併筋膜炎術後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下稱系爭傷害),於
104年6月9日因急診入院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復於
同年9月13日因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等情,業
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104年7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耕莘
醫院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年9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下稱慈濟醫院10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核閱病歷資料屬實,此有慈濟醫院106
年1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149號函(下稱慈濟醫院106年1月
26日函)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58頁至第64頁反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下稱19169號偵卷
》第9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須就醫治療,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而
被告雖未能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數額,本
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入院接受治療之態樣、次數及一切情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
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
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車體損害,並支出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使用期間如已逾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
間出廠等情,有系爭機車行照1紙在卷足憑(見店簡卷第44頁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期即100年1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
即104年6月9日止,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2,292元(計算式:22,920元1/10折舊額=2,292元),再
加上工資5,73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
費用應為8,022元(計算式:2,292元+5,730元=8,022元)。
㈣減少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4年6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在耕莘醫院因系爭傷害接
受治療,住院期間總計為10日,復於同年9月13日在慈濟醫院
因系爭傷害爭傷害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總計為27日,並經醫師
囑言術後須休養1個月等情,此有耕莘醫院104年7月20日診斷
證明書、慈濟醫院10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月26日函
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58頁至第64頁反面、1916
9號偵卷第9頁、第49頁),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必要之休養期
間為67日(計算式:10日+27日+30日=67日)。又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裁紙師傅,月薪為45,000元,且於本
件交通事故後,因留職停薪而無法工作乙情,此有中山精緻印
刷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及薪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
店簡卷第42頁、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00,500元
之減少薪資損失(計算式:45,000元÷30日×67日=100,500
元),亦堪採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此為必要休養期間之損失,難謂有據。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
%,並應予扣除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50至60公里,
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直行往秀朗橋方向,當伊騎
至加油站時,被告從對向有一個迴轉動作,伊看到時來不及反
應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沿同路內側車道行駛,至事
故處要左轉同路470號加油站,伊先停等查看,對向沒有來車
,且原告還在上個路口剛過紅綠燈距離約50公尺,伊左轉彎,
車頭到對向外側車道原告就撞上來等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為憑(見店簡卷第15頁正反面),足證兩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尚有相當距離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倘原告遵循時速限制,且注意車前情況,並即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卻
疏於注意,導致前開事故發生,堪認其對於系爭機車之毀損亦
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
意見,此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7頁、19169
號偵卷第57頁正反面)。準此,兩造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為50%,則被告上開賠償數額扣除應減輕之賠償金額後
,總計為104,350元【計算式:(100,000元+8,022元+100
,500元=208,700元)×50%=104,350元】。
㈥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00,
000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
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
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金額200,000元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略以:「被告願意先行給付200,000元,...,將來民事訴
訟判決原告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200,000元,被告不得向原
告請求返還差額」等語,並經兩造親筆簽名於契約紙上乙情,
此有系爭和解契約1紙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頁),審酌
前揭契約既約定被告先行給付200,000元,且不得於事後向原
告請求返還差額等語,足徵兩造間之真意係以200,000元作為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最低額度。則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依
法扣除應減輕之賠償金額後,總計為104,350元,雖低於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之數額,惟基於前開約定效力之拘束,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CA-2039號小客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
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上損害,依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應負200,000元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
│號││(新臺幣,元)││
├─┼──────────────────┼───────┼────────┤
│1│醫療費用│171,350元││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650元│零件22,920元+│
││││工資5,730元=│
││││28,650元│
├─┼──────────────────┼───────┼────────┤
│3│減少薪資損失│400,000元││
├─┴──────────────────┴───────┴────────┤
│總計:600,00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