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簡泰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世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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