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蔣咸青
陳明瑞
陳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蔣咸青、陳明瑞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蔣咸青、陳明瑞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清文 向第三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經其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自105年3月18日起再將上述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墊付費用等全部讓與伊,經伊前於105年8月間以通知信
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清文繼承人即相對人,因相對人
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准許(相對人蔣咸青、陳明瑞)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債權憑證、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駁回(相對人陳玉如)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陳玉如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
然聲請人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惟查,相對人陳玉如戶籍地址早於103年12月24日即遷入「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證。是尚難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陳玉如無法
送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間,不應准
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