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93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務人 吳東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債務人尚欠新臺幣(下同)68,086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87年12月24日迄未清償。
(三)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