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7月14日上午3時50分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持新臺幣(下同)45元至櫃檯處,向該超商店員 吳和城 表示欲買香菸,經吳和城表示錢不夠,惟古龍仍不願離去,吳和城遂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報警,經警方前往勸導後,古龍即先行離去。未料警員離去後,古龍於同日上午4時許,又前往上述超商,先拿取「THREEHEARTS啤酒」3瓶後,再至櫃檯處持45元欲結帳,吳和城表示該啤酒每瓶價格79元並隨即將啤酒3瓶收回,未料古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吳和城手中搶奪其中2瓶啤酒,並立即在超商內飲用而得手,吳和城見狀,遂報警處理。然古龍竟又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警員已到場後,向吳和城索討香菸1包,經吳和城拒絕後,未料古龍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超商內撿拾拖把1只,並以「不要逼我做激烈的舉動,如果害我被關,關出來後我要拿東西砍你」等語恐嚇吳和城,致吳和城心生畏懼而躲避至恰到現場之員警處。古龍遂逕自走入櫃檯內,於吳和城默示交付下,在香菸櫃內拿取「PARLIAMENT香菸」1包,並立即開啟在超商內吸食。嗣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HREEHEARTS啤酒」空罐1瓶、已開拆之「PARLIAMENT香菸」1包(內含19支香菸)、已吸食之香菸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龍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為無罪辯護略以:被告尚有持現金向店員表示要結帳之動作,以及在店員表示款項不足時,被告有表示有要請人來付錢,則被告主觀上可能僅係基於暫時欠款之意思,且被告自被害人處搶得啤酒後,並未離開現場,亦有可能是等友人前來付錢,是本件被告於取得啤酒時,主觀上即可能欠缺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不成立本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應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逐一提示卷附各項證據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且經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稱「沒有」;其後復對審判長訊問所犯全部犯罪事實時,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為任何爭辯,則縱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有具狀羅列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尚難稱簡式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並提示證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有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本院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被告亦為認罪之陳述,此有歷次程序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至第4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則衡諸上述實務見解,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古龍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除上述外,並略以:本件被告之搶奪行為及恐嚇取財行為,形式上雖屬二行為,惟係於時間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行而予以單一評價,而非論以數罪;本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觀之,本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啟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和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復有卷附現場之拖把照片1張及扣案之「THREEHEARTS啤酒」空罐1瓶、已開拆之「PARLIAMENT香菸」1包、已吸食之香菸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如上之辯護。然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警察來時,被告說會請人拿錢來,一直等到五點多都沒有找人來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倘若確如辯護人所述,被告主觀上係在等友人前來付錢,則至少應有聯絡通知友人之動作,然被告自始既均未聯絡友人,則當無可能有所謂之「友人」會前來替被告付錢,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既經被告自白,並有證人之證述可證,應可認定。是辯護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以「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然所謂交付意指為何,法無明文,解釋上應包括默示之交付在內。亦即,除被害人以積極行為將物品交至被告管領下外,亦應包括被害人因畏懼而默認被告逕行將物品取走之情形在內。是上述被告恐嚇證人交出香菸1包之行為,證人雖未為積極之交付,然其既已經因畏懼而坐視被告取走上述香菸,解釋上自應解為係以默示之方式交付,從而該當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關於本案論罪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係於102年7月14日上午4時許,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啤酒兩瓶;後於上午5時50分許,以手持拖把及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取得香菸1包,無論時間、方式、所犯二罪之構成要件及侵害之財產法益(搶奪罪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特定財產,恐嚇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均不相同。又本件被告係於犯下搶奪犯行後,經證人報警處理,後警員離去現場後,又再犯下上述之恐嚇犯行。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觀察被告整體犯罪過程,實難將被告上述之前後二行為,合併整體評價,蓋一般人若為犯罪行為,經警察到場後,就社會通念而言,其犯意自應因警察之到場而中斷,而無從認係仍繼續其犯罪之決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是本案被告之上述二行為,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案無論被告上述二行為之時間、方式、保護法益等均有不同,且就社會一般健全觀念觀之,亦無從論以一罪,均已如上述,則與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所闡述之意旨,自無違背,是辯護人之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此有被告警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1頁)。又其生父於其十餘歲入監服刑後,即已中斷音訊,未再聯絡,且生母係於其讀國中時去世,此除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外,並有被告生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衡酌被告之生長背景,實欠缺家庭雙親之溫暖,其於高中時即已開始會喝酒,應與此有相當之關連。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其所犯之唯一前科亦係因飲酒而犯之公共危險罪,是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顯受其生長之背景影響,實難予以過度苛責。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不足取,惟其所使用之手段並未造成證人生命或身體上之實際危害,且所生之損害不大,被告並已賠償證人,證人並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被告所犯之搶奪及恐嚇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又有上述累犯前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均各為有期徒刑7月,則就一般人觀之,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各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實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給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犯之上述搶奪及恐嚇取財罪,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而犯公共危險罪,今又再因飲酒而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衡量其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