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雖具狀對本院99年6月15日所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既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乃上訴人逾限迄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