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猛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猛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猛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吳猛虎因員警另案監聽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而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吳猛虎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吳猛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5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516)等各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戊案)、以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甲案、乙案各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15日,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及己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案與辛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102年9月
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別為綽號「 阿醜 」、「原」及「哥仔」之人,惟被告與渠等於102年5月15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3日即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監聽,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所供出之人縱使被查獲,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