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上訴狀附卷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9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