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李哲嘉 被告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自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平均每月1次,在不詳處所與甲○○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知悉上情後,為確定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2名子女是否為原告親生,進行親子鑑定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為進行親子鑑定、提出刑事告訴、與甲○○協調、辦理離婚事宜,身心受創無法工作,受有20日之工作損失45,300元,且於101年11月29日與甲○○離婚,獨立扶養2名幼兒,痛心至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計1,732,300元(27,000+45,300+1,660,000=1,732,30
0),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
300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自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平均每月1次,在不詳處所與甲○○發生性行為,然原告請求親子鑑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其餘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甲○○於92年12月13日結婚,於101年11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甲○○自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平均每月1次,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不問所侵害者係何權利,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與甲○○於92年12月13日結婚,於101年11月29日離
婚;被告與甲○○自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平均每月1次,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親子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知悉系爭事件後,為確定
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2名子女是否為原告親生,進行親子鑑定而支出費用27,000元,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41至43頁),然原告進行親子鑑定之目的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無關,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賠償,即不能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進行親子鑑定、提出刑事告
訴、與甲○○協調、辦理離婚事宜,身心受創無法工作,受有20日之工作損失45,300元乙情,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損及原告工作能力之程度,原告應無工作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甲○○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000元,名下有動產、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係○○畢業、現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000元,名下有動產、不動產、投資等財產,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期間長達約1年6月,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就上開金額(即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