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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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鑽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鑽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廖鑽杕於民國100年11月間,經由友人綽號「 小趙 」之周夢○介紹,而受雇於不詳成年人士所經營之「東京公司」應召站,乃與該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廖鑽杕以其為周夢○所保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俟小姐通知應召站上班時,應召站聯絡廖鑽杕前揭行動電話,並告知廖鑽杕撥打行動電話給小姐,前去小姐所在地點搭載小姐後,在車上告知小姐性交易之地點及房間號碼,及搭載小姐至性交易地點為性交易,就小姐每次性交易,廖鑽杕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為報酬。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小姐即成年女子陳○○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自中午
12時開始上班(即俗稱之「報班」),應召站於電話中告知陳○○負責接送之司機廖鑽杕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後,陳○○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司機廖鑽杕,並前往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等候廖鑽杕前來搭載。於同日13時30分許,廖鑽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汽車旅館」與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性交易。陳○○於同日14時10分許結束後,在臺中市○○區○○路、市○○○路口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汽車旅館」與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性交易,於同日14時40分許結束後,陳○○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惠文路與向上路口,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該處等候廖鑽杕前來搭載。廖鑽杕隨即駕車至約定地點搭載陳○○,於同日14時50分許,陳○○至臺中市○區○○街「○○休閒旅館」斜對面巷子口下車,陳○○於該旅館內與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性交易。俟性交易結束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陳○○以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予廖鑽杕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請廖鑽杕前來接送,陳○○並在臺中市○○路與德祥街口等候廖鑽杕,惟於等候之際,應召站以電話聯絡陳○○,告知陳○○男客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陳○○自行撥打電話予蔡○○聯絡交易地點。陳○○乃依指示撥打電話予蔡○○,2人聯絡後,蔡○○即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搭載陳○○,於同日16時43分許,2人前往前揭「○○休閒旅館」226號房,以3500元之代價與陳○○為性交易。陳怡○於性交易完畢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復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廖鑽杕,請廖鑽杕前來接送,經蔡○○以機車先搭載陳○○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後,先行離去,陳○○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入廖鑽杕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經查,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於警詢中說的都正確,伊沒有去修車,這是被告教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背面),又參以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一致(詳如後述),則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實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則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足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確實為其所任職之應召站所派來之司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21日被查獲時,在警詢中的陳述沒有被強暴脅迫方為如此陳述,警詢中警方並未要求其配合警方而為警詢時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正面、第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 謝文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陳述而為,且就其為性交易而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經過、約定搭載地點等節,均詳實交待,又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紀錄,係由檢警依法向電信公司調閱,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亦同意前開通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通聯紀錄自亦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男客蔡○○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鑽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去年11月份,「小趙」即周夢○要入監執行,所以介紹伊跟證人陳○○認識,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伊接送證人陳○○去性交易,這樣每天伊可以賺1、2000元,10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當日,證人陳○○打電話給伊,叫 伊載 她去市政路那裡,目的應該是性交易。證人陳○○、蔡○○從事性交易完畢後,證人陳○○打電話給伊,叫伊接她回去,當天密集與證人陳○○通電話是聯絡要載她,她叫伊載她去哪裡,伊就載她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坦承自去年11月間起,即有搭載證人陳○○前往性交易地點且從中得利之行為。然被告否認其係因受雇於「東京應召站」而擔任司機,負責搭載應召站小姐陳○○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辯稱:伊因周夢○之介紹而認識證人陳○○,證人陳○○曾於100年間至伊兒子廖○○所經營之修配廠修車,所以伊才會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修車及索取修車款事宜云云。然查:
㈠、證人蔡○○即本件性交易之男客之證述: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證人陳○○,但是有看過她。伊曾於101年3月21日當天與陳○○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間大概是下午5點多左右。伊是透過線上的聊天軟體約出來的,對方是一個女生,她說她叫 麗莎 ,她問伊要不要約「妹」出來,伊說OK,之後陳○○主動打電話給伊約時間跟地點。陳○○主動打電話給伊時,雙方都知道要從事性交易,因為線上說會有小姐打電話給伊,線上就已經談好價錢,1次1個小時3500元。伊依照在電話中跟陳○○的約定,在○○休閒旅館的外面,伊騎機車過去載她,伊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伊在警詢說,陳○○曾經跟伊表示,因為她的司機正在忙,所以她就跟伊約在德富路跟德祥街口,伊才騎機車過去載她等語實在。伊與陳○○一開始約的地點是在英才路與民權路口,後來陳○○打電話來說,她的司機在忙,沒有辦法到這個地點,所以才改成德富路跟德祥街口,要伊過去載她。伊不認識陳○○所稱的司機,在電話中,陳○○也沒有談到她司機的名字。伊與陳○○從事完性交易後才被警察查獲,伊與陳○○是分開被查獲的,所以伊不知陳○○當時的反應如何。伊與陳○○從事性交易完之後,伊從汽車旅館騎機車載陳○○出去,陳○○說她自己要搭車走,她要伊載她到文心南路高架橋的那個路口,她說她要自己搭車回去,因為陳○○被抓的時候,伊不在場,所以伊沒有看到司機,伊性交易的費用是交給陳○○。3500元性交易的代價是在網路上就已經跟麗莎談好了。在伊被警察查獲之前,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正面)。
2、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警查獲,伊與陳○○從事性交易,代價是伊支付陳○○3500元。伊與陳○○是在○○汽車旅館226號房間為性交易,房間費用700元是由伊支付。警方查獲時,伊與陳○○已完成性交易,所以伊騎機車離開○○汽車旅館,警方由○○汽車旅館尾隨至上記查獲地點將伊查獲。伊約於21日16時45分許進入春天汽車旅館訂房間。伊於昨天(即
3月20日)在網路MSN聊天室,之前加入伊好友之不明網友與伊聊天,並暗示伊是否要從事性交易,並要伊留電話供其聯絡,於21日14時許,有一大陸口音之女子以未顯示之電話與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伊說明性交易代價為3500元(之前已傳簡訊給伊小姐之條件供伊選擇)。伊在MSN與何人聊天伊不知道,因在密室聊天,所以他人看不到伊等聊天的內容。小姐陳○○在電話中稱他的司機正在忙,要伊到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載她,伊於16時43分許依約前往載她到○○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時陳○○要伊載她到臺中市○○○路與德祥街口下車,後伊即離開至上記查獲地點遭警攔查,何人接送陳○○伊不知道。伊在MSN及電話聯絡時,對方有暗示為全套性交易,伊是以伊電腦上網MSN,對方帳號伊已經忘記了。伊與陳○○間互不認識,也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
3、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3月21日16時45分許,伊與陳○○一起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房間700元費用由伊負擔,當天性交易費用是3500元,當天伊沒有看到何人載陳○○過來,出去時伊騎機車載她去文心南路陸橋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其他人。聯絡性交易時,對方是以未顯示電話號碼的電話聯絡伊,伊是經由MSN聊天室,由網友聊天暗示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這次性交易的3500元伊直接交給陳○○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是依證人蔡○○上揭所述,其係於查獲前一日(即101年3月20日)於網路MSN聊天室經過某自稱「麗莎」之不詳人士介紹性交易,於網路聊天室及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中談妥性交易金額後,於查獲當日(即101年3月21日)證人陳○○與證人蔡○○原見面地點為英才路與民權路口,然因證人陳○○於電話中向證人蔡○○表示司機在忙,沒有辦法到達該地點,方更改見面地點為德富路跟德祥街口,由證人蔡○○以機車搭載其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㈡、證人陳○○即本件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之證述: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3月21日當天與在庭的證人蔡○○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伊以前缺錢時就出來從事性交易,有人會通知伊說有客人,就是伊在警詢中曾經說的,「東京公司」會通知伊去從事性交易。伊之前就在「東京公司」擔任小姐,可是伊沒有常常去,只有伊在急需用錢才會去,伊是在99年間加入公司的。證人蔡○○會去載伊的原因是,伊去找他的話,要坐計程車,伊在警詢中說的綽號「大哥」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依照警察查獲的手機,伊的手機裡面有輸入「趙0000000000」、「內機0000000000」的意思是,內機就是公司的電話,伊要上班的話,就要打電話給公司說,伊今天要出去,趙的電話就是「大哥」被告的電話。當天伊上被告的車沒多久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當時車上除了伊、被告、還有一個女生,伊不認識該名女子。伊之所以認識被告是因為他是公司派的司機。當天伊與證人蔡○○從事性交易之後,性交易的費用證人蔡○○有交給伊,但是價錢多少伊已經忘記了。伊性交易完之後,費用要全部交給司機,就是收多少,全部都給被告。伊跟公司間,每個客人伊可以抽1000多元,當天日結。司機可以抽多少,是由公司去處理。伊不太認識剛才在庭的證人廖○○,伊沒有積欠證人廖○○債務,伊平日上班的交通工具是汽車。伊該部汽車平日的保養在在伊大里的朋友那裡。除了由被告搭載從事性交易之外,公司曾指派別的司機來載伊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在庭伊會有壓力,在開庭前,公司、被告都有跟伊接觸,他們有給伊壓力,希望伊配合被告的說詞。伊不認識證人廖○○,今天開庭是第二次看到他,伊第一次看到證人廖○○時,是因為伊收到今天要來開庭的傳票,被告約伊出來講,因為被告的兒子的修配廠就在伊住處的附近,伊跟被告約到證人廖○○工作的修配廠見面。本案伊被查獲前,伊完全沒有見過證人廖○○,伊的車子不曾送到證人廖○○修配廠保養或修理過,伊是上班才認識被告的,他要載伊去性交易所以才認識的,認識的時間伊忘記了。伊之所以有被告的電話,是因為伊向公司內機報班之後,司機就會打電話給伊。伊於警詢中所述都正確,伊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沒有去修車,這是被告教伊這樣講的。0000000000電話是伊使用的行動電話,(提示證人廖○○庭呈之估價單一張)上面的「陳○○」簽名是伊簽的,是在證人廖○○的修配廠那裡簽的,時間是在今年9月簽的,因為被告說要伊簽這張估價單表示 伊有 去他兒子那裡修車。在警詢中,警察沒有要求伊配合警方作警詢時的陳述,伊之前於偵查之所以說是警察要伊配合,是被告叫伊這樣說的。除了性交易的事情之外,伊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車子的問題,例如:改車的問題。被告有看過伊的車子,因為報班的時候,伊會開車去市區,伊把車子停好後,被告會來載伊,所以被告看過伊的車,伊跟被告約好見面的地點,被告再來載伊。被告的電話與伊的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1日有非常密集的聯絡,都是為了性交易交通的問題才聯絡的。從100年11月開始,被告的行動電話就有與伊行動電話聯絡的紀錄,但被告是何時擔任司機載伊去從事性交易,伊不確定,因為被告用的這支電話之前是別人用的,那個人也是公司司機,那個人姓趙,所以伊之前手機的紀錄才會輸入「趙0000000000」。伊記得被告是在100年年底就有擔任司機載伊從事性交易,但是開始的月份伊忘記了。當日性交易的3500元,伊好像還沒有交給被告,因為被抓了,所以還沒有拿給他。在本案被查獲之前,被告載伊去從事性交易時,依照慣例伊都會交給司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9至
44頁)。
2、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1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春天休閒旅館執行取締色情埋伏勤務,見伊從該旅館走出,伊當時是前往性交易。伊是於101年3月21日16時45分許,由客人騎摩托車載伊進去的,進入旅館後客人直接向櫃檯說要休息,櫃檯服務人員就拿226號房卡,然後伊就跟客人進入房間從事性交易。這次有完成性交易,代價是3500元。伊是於101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由綽號「大哥」開1台三菱香檳色的休旅車載伊到春天休閒旅館右斜對面的巷子口後,伊下車自行走到該旅館的櫃檯向服務人員說230號房有訪客,然後就直接走到230號房從事性交易。伊之所以能清楚說出於101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伊是前往該旅館的230號房,是因為公司直接打電話給司機,就是綽號「大哥」之人,司機就在車上告知伊要前往從事性交易地點及房號,所以伊才能直接說出正確房號。警方檢視伊所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出電話的通話內容有數通「趙0000000000」及「內機0000000000」還有「230*27」、「708*3」、「309*27」等電話,「趙0000000000」是司機綽號「大哥」之人所持用的電話,「內機0000000000」是公司內機的聯絡電話,「230*27」是伊前往汽車旅館230號房及從事性交易的價錢,27代表2700元。「708*3」是伊前往覓境汽車旅館708號房及從事性交易的價錢,3代表3000元、「309*27」是伊前往米堤汽車旅館309號房及從事性交易的價錢,27代表2700元。伊是於101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由伊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公司內機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然後跟公司內機報12時開始上班,伊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等綽號「大哥」司機來載伊上班。伊今日第一次是乘坐綽號「大哥」之人開1台三菱香檳色的休旅車載伊到米堤汽車旅館309號房及從事性交易,進入旅館的時間大約是在13時30分許,出來的時間約14時10分許。第二次是由伊在河南路與市○○○路口自行攔1台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708號房及從事性交易,進入旅館的時間大約是在14時20分許,出來的時間約14時40分許。第三次由伊自行在黎明路與中港路口自行攔1台計程車前往惠文路與向上路口下車,等綽號「大哥」之人開車來載伊,然後綽號「大哥」之人就開車載伊到春天汽車旅館斜對面巷子口後,伊自行走進該汽車旅館230號房及從事性交易,進入旅館的時間大約是14時50分許,出來的時間約15時40分許。第四次是從春天汽車旅館出來後到臺中市○○路與德祥街口7-11超商前等綽號「大哥」之人開車來載伊,然後等待的途中公司內機打電話給伊,報1支電話號碼叫伊先打給客人,看客人要不要過來接伊,伊打給客人,然後客人就說要過來載伊,到了約16時40分許,伊見到客人騎摩托車過來,伊就坐上客人的摩托車進入旅館226號房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出來的時間約17時20分許。
出來後客人騎摩托車載伊到德祥街與文心南路陸橋下,伊就下車,客人騎摩托車往文心南路直行,伊就在德祥街與文心南路口騎樓下等綽號「大哥」之人開車來載伊,然後17時30分許,「大哥」開車前來載伊,伊上車後,警方就在文心南路陸橋下往建國北路直行方向約100公尺處將綽號「大哥」之人所開的三菱香檳色的休旅車攔下查獲本件。經伊現場指認春天汽車旅館226號房的男客就是蔡○○,廖鑽杕就是搭載伊從事性交易的駕駛,是他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載伊前往米堤汽車旅館、春天汽車旅館等地從事性交易的駕駛,他綽號就是叫「大哥」,也是伊手機裡面「趙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的使用人。伊大約是在100年11月時認識廖鑽杕,包含他今天他總共載伊前去進行性交易約4、5次。伊公司的名稱叫做「東京」,伊是看一般報紙徵才廣告登載「服務小姐」,然後伊按照上面的電話(詳細電話號碼忘記了)打電話過去應徵,對方約伊在青海路郵局前見面談工作性質及拆帳方式,跟伊留電話後叫伊要上班時打內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報班,公司就會叫司機來載伊上班。就拆帳部分,伊的部分是每次從事性交易抽取1300元,伊知道綽號「大哥」司機廖鑽杕是載小姐每次完成性交易就抽取300元作為代價。伊與廖鑽杕、 蔡智偉 間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8頁)。則依證人陳○○前揭證述,其於
100年11月間,因其所任職之「東京應召站」派遣司機前來接送之關係而認識本案被告,其於101年3月21日向應召站報班後,由被告擔任司機前來搭載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被告就其為性交易每次可從中抽取300元為報酬,案發當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均係為性交易接送事宜。核與上開證人蔡○○之證述,其係於網路MSN聊天室之不詳網友介紹而為本件性交易等語,及證人陳○○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確有於
10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應召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核交偵查卷第3頁),顯見證人陳○○所證稱,其係因其任職於東京公司應召站之小姐,經應召站派遣司機接送之關係而結識被告乙節,應堪採認。
㈢、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謝文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由伊等及同仁共4人負責執行本案查緝,查獲當時伊有在場。當天查獲的經過如同伊在偵查中的證述及職務報告。在警局時,警方沒有強迫證人陳○○要誣指被告,也沒有這個必要。伊在偵查中證稱,證人陳○○在被查獲當時有說被告就是她的司機,確實如此。在查獲當時,警方攔查被告的時候,他有衝撞警方使用的摩托車,本案的線索來源是現場埋伏查獲的。當天警方不曾跟證人陳○○說,只要配合警察她就可早點回去,但一定要手續做完才能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50、51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當天下午2、3點左右,警方就在春天汽車旅館埋伏,大約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駕駛1635-P2車子載陳○○去春天汽車旅館,因為汽車玻璃很暗,沒辦法看到是不是被告在裡面開車,但是確定是車號0000-00銀色三菱的休旅車。當天下午4時30分、40分許,伊有看到蔡○○騎乘553-LMR機車○○○區○○路與德祥街口搭載陳○○進春天汽車旅館,陳○○於下午2時50分進汽車旅館後,大約30、40分鐘之後大約3時40分許出來,之後走到德祥街與德富路口,可能是要等馬伕來載,在外面自己逛了一陣子,逛到4時40分許,客人蔡○○騎機車載陳○○進春天汽車旅館。大約下午5時餘許,蔡○○載陳○○到文心南路與德祥街口,之後由員警 陳鴻興 去追蔡○○,陳○○在文心南路與德祥街口上了被告的車,當時蔡○○載陳○○到那邊,陳○○等了約10分鐘,被告的車才來,當時應該是下午5時35分許,陳○○一上車,伊等共3名員警上去攔查,伊等出示證件,大叫警察,被告一看到就跑了,被告應該有聽到伊等叫警察,伊等就去追,員警 彭聖傑 以機車將被告的車擋住,被告才停下來,攔下被告的地方離攔查的地方已經離了100公尺左右,因為被告是加足油門要跑。當時陳○○有承認她從事應召,陳○○在警局也承認被告是她的馬伕,陳○○說是被告載她去做性交易,在當場查獲時,陳○○也有說被告就是她的馬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依證人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查獲當日證人陳○○確有證述其為應召小姐,被告係負責搭載其前去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核與證人陳○○上揭證述亦相吻合。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其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證人陳○○身上查扣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其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4頁)。於偵查中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應召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該門號自100年11月23日即有與證人陳○○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於101年3月21日被告所持用之該門號與證人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證人陳○○於該日11時31分、59分、13時57分、14時43分、16時10分、19分、25分、17時1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該日14時5分、16時22分、32分、46分、17時29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陳○○,證人陳○○於當日14時43分許曾發送簡訊予被告,被告於當日16時50分許曾發送簡訊予證人陳○○,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則於本件查獲當日被告與證人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於是日11時31分至同日17時29分有密集聯絡之情形。另參以證人陳○○前開證述,當日被告於14時50分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街春天汽車旅館後,而被告於同日15時26分許,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59號,在該汽車旅館附近;又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5時40分許結束性交易後,曾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等候被告前來搭載,及參以證人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大約於15時40分許自汽車旅館出來,之後走到德祥街與德富路口,可能是要等馬伕來載,在外面自己逛了一陣子,逛到16時40分許,證人蔡○○騎機車載證人陳○○進春天汽車旅館乙節,參照上揭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當日15時40分至16時40分許,被告與證人陳○○之行動電話即有5通聯絡紀錄,於該段時間,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位在臺中市○○區○○路、永和巷,與證人陳○○當時身處之臺中市○區○○街確有相當之距離。及於該段時間內,證人陳○○曾以其行動電話7次撥打電話予應召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核交偵查卷第3頁),均與證人陳○○前揭證述,其於完成性交易後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接送,其於當日15時40分在春天汽車旅館結束性交易後,因被告表示無法前來接送,證人陳○○方依應召站之指示撥打證人蔡○○之行動電話聯絡前來搭載等節,實相一致。
㈤、至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剛剛在庭的證人陳怡○不熟,她曾經來伊的修配廠修理過一次車子,修車的時間是在去年,她來大保養,是伊爸爸即被告帶她來的。證人陳○○開的車是藍色,被告當天是開家裡的車子,伊回到修配廠的時候,證人陳○○跟被告都在。伊回來之後,伊有先問問題再修車,是隔天取車,隔天是被告去交車的。這家修配廠伊是老板,已經經營2年多了。該次保養的費用伊到現在一毛錢都還沒有拿到。估價單是伊帶來的,也是伊到庭時交出來的。這張估價單是100年12月23日寫的,這張估價單寫的100年12月23日是交車的日期,估價單「陳○○」的姓名是陳○○自己簽的,是牽車的當天陳○○簽的,陳○○說修車費她再跟被告算,她是修配廠跟伊說的。除了去年修車那次伊看過證人陳○○之外,伊後來沒有看過證人陳○○,今年陳○○沒有去過伊的修配廠,伊與被告間沒有不愉快或仇恨,這張估價單不是今年9月簽的,是100年12月23日簽的,這張估價單是伊自己在開庭前呈給書記官。伊庭呈的這張估價單不是被告今年才叫伊補寫的,在開庭前,被告沒有找證人陳○○跟伊一起碰面,討論開庭事宜,伊是收到今天開庭的證人傳票才知道被告有涉及妨害風化案件。車牌號碼0000-00的車輛是伊買的。警方查獲時車上的保險套不是伊放的,101年3月21日被告沒有要帶證人陳○○來修配廠來牽車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與證人陳○○前揭證述,其未曾至被告之子廖○○所經營之修配廠保養、維修車輛,於本次開庭前僅於101年9月間,因被告找其至證人廖○○之修配廠簽立估價單,表示其曾在該修配廠維修而見過證人廖○○1次,之前未曾見過證人廖○○等語全然不符。證人廖○○上揭所述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估價單是今年9月初才寫的,伊記得證人陳○○之前曾經換過1次機油,這張單子是伊叫證人廖○○寫的,伊找證人陳○○來簽名,地點是在證人廖○○的修配廠。陳○○去廖○○的修配廠保養是伊牽車過去的,當天伊就將車子牽回漢口路停車場。換機油的費用陳○○陸續有還一些,後來還完了,在本案查獲前還沒有還完,還差1、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4、45頁)不相符合,顯見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被告為本案而於開庭前與其串證而為,顯無足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警卷第38、3
9、4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為妨害風化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鑽杕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東京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10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受僱於應召站,共同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否認犯行,甚且要求證人陳○○、廖○○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要求證人陳○○、廖○○填具虛偽之估價單提供於本院作為證述,以脫免其罪責,犯罪後態度惡劣,顯已逾為自己犯行辯解之範圍,所為實不足取,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應召女子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其中就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與東京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絡搭載應召女子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行動電話係友人周○○交予其使用,並非其所有之物,參以該門號之申請人確為周○○無訛(見偵查卷第25頁),且 周夢鵬 於100年11月18日入臺中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至其餘扣案之門號卡、行動電話,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教唆證人陳○○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教唆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使用偽造之證據(估價單)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