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景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黃景順係順聯有限公司(下稱順聯公司)之司機」之記載,更正為「黃景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順聯有限公司(下稱順聯公司)」、第3至4行關於「E5-0529」之記載,更正為「E5-0259」,並於末段補充「黃景順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暨證據欄內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順聯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情,是核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途中,因前開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議,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