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鐘盛豪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2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土地公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地點為:101年2月16日9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嗣於101年2月16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公墓內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盛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2月16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