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丁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4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表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已逾前開數值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本次仍於飲酒後呼氣達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及公共往來安全,實有不該,併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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