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源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吳明德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刪除「貯存」,並於第10行補充「而以上開收集、運輸一般廢棄物之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證據部分除補充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000031011號函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照。被告載運裝潢所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所為係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自屬清除行為無誤,被告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該條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然被告係將所收集之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棄置,已完成清除行為,且無將該廢棄物放置於該處欲做處理之意,自不符合前揭「貯存」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法所不許之清除行為,更為一己之便,任意棄置廢棄物,影響土地及週遭環境衛生,且造成土地所有人吳明德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所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之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並已獲得被害人吳明德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現育有2子,因認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惟被害人吳明德清除前揭土地上廢棄物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為使其深切自省及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有科予其一定負擔為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吳明德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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