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芳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案發時被害人 陳怡君 及證人 陳卓群 均未見到肇事者及車輛車牌號碼,案發地點復無監視錄影器可資追查肇事者身份,是自案發時至被告於同日18時35分自行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者前,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均無客觀證據可據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行為人,有員警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參,故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29號調解書在卷可考,本次犯行並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主動前往自首,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甫入伍服役,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