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79、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許基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乃被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更正為「竊盜」,並將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分經 王閔弘 、 林義涵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許基德所為上開(二)、(三)之犯行,另許基德於101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因涉犯上開
(三)之竊盜犯行接受警方詢問時,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所為上開(一)、(四)、(五)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一)、(二)、(三)、(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5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雖時、地接近,惟被害人均不同,且被告係在不同戶之屋前竊取財物,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顯無法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其主觀上對於行竊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可知悉,是其本件5次竊盜行為應係獨立可分,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係何人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
3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此3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