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 李宗珍 被告 江華美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華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同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復於同年12月出境,迄今仍拒不返家團聚,亦無正當理由拒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原因,訴請判決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26頁-第3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同村友人 李毅仁 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去福州娶被告,伊只見過被告一次,當時是SARS期間,後來就沒有見過被告,距今應有7、8年以上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所述諸情悉相符,堪可採信;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12月13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858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自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8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