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良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凌晨1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0時30分」外,第10行關於「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林伊凡 為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手毆打被害人右臉,已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顯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其故意敲打家中桌子、牆壁製造噪音之舉,足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且其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悟,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