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楊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61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遲延違約金231元。」等語;嗣於107年1月3日以民事準
備訴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61元。」等語
;再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261元,及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遲延違約金231元。」等語,核係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6月6日與原告簽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28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9.97按月計付,遲延違約金為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之百分之5,當期應繳金額為232元【計算式:4,650元×5%
=232元】。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141,261元,應即負償還之責,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
往來明細表、分期付款每月償還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等件
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