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唐東麟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據,
約定清償日為105年8月5日,惟於清償日屆至後,經其一
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影本為證,而該本票2紙固因未記載發票日而
無效,然亦僅原告未取得票據之權利而已,惟原告仍得據
為兩造間借款金額、清償期之佐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
├──┼─────┼─────┤
│1│WG0000000│200,000元│
├──┼─────┼─────┤
│2│WG0000000│220,00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