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張釗深
被   告  謝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
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
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㈡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2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84,504元
(其中本金167,501元、已計未清償利息17,00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百分之15,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
㈣上開債務被告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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