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裁決書非伊本人所直接接受,當時收受人係 張炳煌 (本人岳父),他年逾七十,記憶不好,並未告知,一段時間之後,本人返家探親始發現逾時多日,一般民眾不知法到底有那些法令法規,形成知法者有理,不知者無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而異議人住於台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明之住所為該處資料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在途期間為五日,從而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該站收文章存卷可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原審前開裁定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係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聲明異議,顯逾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為其論據,惟查本件抗告人原戶籍所在地係苗栗縣銅鑼竹森村二十八之三號,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遷入台中縣外埔大東村甲后路新城七巷五十五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前開裁決書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由抗告人之岳父張炳煌收受,但抗告人既非住於該受送達之地址即:台中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二號,抗告意旨又否認有與其岳父同居之事實,則前開裁決書之送達縱由其岳父 張炳燈 收受,亦難遽謂為合法,且張炳煌究於何時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本件抗告人,事涉及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原審未詳查相關事證,即率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已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期事實之正確及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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