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東林超市旁之停車場內,先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置放在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附近約十五公尺處,再假藉機會打開乙○○前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置放於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存摺四本、銀行提款卡、IC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乙○○及其堂兄 陳金富 發覺,因乙○○大喊小偷,甲○○一時驚慌來不及騎乘前開機車,而跑步倉皇逃離,留下前開其所騎乘之機車,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先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前發現 陳文治 騎乘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所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下午四時許,是騎機車去旗山醫院看病,後來被朋友 龔一峰 開車載去喝酒,才將機車留在該處,嗣後又請朋友叫陳文治回去幫忙牽車,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而且我的腳有萎縮情形,不可能跑步讓被害人追」云云。經查:
(一)證人龔一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天五點多騎機車載他去旗尾代天后宮喝酒,喝到晚上八點多我載他回家」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機車放在該處,是因為我人到該處附近看病,所以才把機車停放在哪裡停車場。後來我被朋友開車載到旗山醫院附近喝酒,我們是在醫院就有聯絡好要去喝酒,他們說要開車過來載我,之後我們就去喝酒」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與證人龔一峰之說詞,渠等對於當日使用之交通工具,說法南轅北轍,互不一致,何況案發當時係當晚十時二十五分許,已未與證人龔一峰同處飲酒,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據此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尚非有據。
(二)被告雖稱「當日喝完酒後,約八點多至九點, 龔某 就直接開車載我回去,我回家睡了一下,之後我醒來打算要去把車子牽回來,我就又騎另外一台車去我們喝酒的地方,想找朋友幫我牽車,因為我朋友都有事,所以他們才找陳文治與我去牽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陳文治於警詢時則證稱「是甲○○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到我住的地方叫我到旗山醫院騎YWL─一四五號輕機車,當時我人在睡覺,不知何原因,也未告訴我要騎往何處」等語,明顯不符,而證人陳文治於警局表明係受被告之託而前去牽車,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何況其與被告間亦無何糾葛怨隙,衡情自毋須為不實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所供係其友人找陳文治與之去牽車云云,應非實情。
(三)再者,被告對於本院詢以何以委請年紀已大之陳文治前往牽車及路徑過程,係供稱「酒後回家睡了一下,就想到我機車沒牽回來,○○○鎮○○街住處騎另一部車,騎到旗尾載陳文治,再回頭騎約二公里至旗山醫院停車處附近約十公尺,我跟他說機車在那邊,要他去牽,我就過去早餐店」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然被告欲將其原停放於旗山醫院機車取回之繞道過程已有可疑,且果真要求陳文治共同前往牽車,理應載陳文治到其機車停放處,豈有騎至附近即告訴陳文治十公尺外之機車係其所有,由他自行以鑰匙發動騎乘,亦未告知要騎往何處,卻另行前去附近早餐店前等候?顯然被告亦提防被害人可能會留在現場守候其返回,而不敢親身前往取車,只得喚使不知情之陳文治前去,避免遭被害人指認逮獲之危險,至為灼然。
(四)告訴人乙○○及證人陳金富雖無法當庭指認當晚行竊之人確係被告,但其當晚於警局內已可明確指認係被告所行竊(詳見警詢筆錄),且綜合渠等偵審中所述,均認在庭之被告身材、髮型與所見竊賊相似,又當時經警方及渠等查證附近十五公尺另有一部機車,引擎排氣管仍溫熱,而由警員埋伏在該處等候,果不其然約半小時後,陳文治即受託前來牽車,而為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況且竊賊現場慌張所遺留之拖鞋一雙亦與被告之腳底長度相符,除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外,復有被告穿鞋照片三幀附警卷可稽。衡諸常情,倘本案竊盜非被告所為,何以其須誆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又事後不自行前往停車處取車,反囑託不知情之陳文治將其機車牽回?更未將陳文治載至其停放之機車旁,卻於距該機車十公尺附近,放下陳文治要其自行前往取車?綜上以觀,可證被告係因見其行竊之事跡敗漏,即行逃逸,又恐遭人查獲,始囑託他人前去取車。據此,告訴人乙○○之前開皮包應係被告所竊取無疑。
(五)被告又辯稱因伊右腳萎縮,並無法跑步云云,並提出其殘障手冊為憑。然被告固因一定身心障礙之原因而得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但未必無法跑步,乃原審依職權先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提供被告申請殘障手冊之申請書及相關醫療鑑定資料,經該局提供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註明「右側臏骨陳舊性骨折,內固定中,右大腿肌肉萎縮」等語,其鑑定等級為「輕度」,能自行走動,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社助字第九二○一二三九八四號函附鑑定表可稽(原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再向旗山醫院函詢被告右腳於行走及跑步時是否有礙提供專業意見,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旗醫社字第二六七二號函復鑑定之骨科醫師 洪錫明 稱「患者(即被告)右大腿肌肉萎縮,但短時間行走或跑步應無大礙」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走路及小跑步均無問題(參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辯以其無法跑步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右揭情詞,委不足取,顯屬事後卸責飾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盜事證既明,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姑念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重,但犯後仍不知悔悟,意圖僥倖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拖鞋一雙,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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