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隱瞞其陷於經濟困難之事實,佯向直航通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定金,且約定於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尾款十九萬八千元,致使直航通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惟乙○○於二日後未清償尾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直航通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直航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開詐欺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明其僅付定金一萬元後,約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將該車轉賣給中古車行,獲得十七萬元左右,因當時有一筆錢軋不過來,缺錢用才買高賣低以資週轉等語在卷,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經濟困難,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所得為十九萬八千元,金額非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已與自訴人以二十四萬八千元達成和解,且自訴人亦不再追究其民刑事之請求或告訴,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被告當庭亦屢表歉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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