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邱秀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乙○○(原名 陳文道 )佯稱其急需購買遭法院查封之房地,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稱待房屋轉售獲利後,即行歸還,乙○○不疑,即至土城郵局匯款後如數借與。詎事後屆期,被告避不見面,乙○○多方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支付命令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借錢,說要去買法院查封的房子,等房子賣掉就還錢,並沒有告訴他要買哪裡的房子,後來我用 林素月 的名字買了二棟房子,一棟是花蓮市○○路四十八之三號三樓(下稱A屋),一棟○○○鄉○○○街三十五之二號三樓(下稱B屋),這二棟房子都是我蓋的。A屋是我私下向登記名義人買回來,B屋則是法院拍賣後被人標走,我再向房屋仲介買回來的。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房子賣不出去,我才沒有錢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素月結證稱:被告當初有邀我投資房地產,但是我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
錢,所以只借他二十萬元,後來被告就買了A屋及B屋,我不知道那二棟房子是不是法拍屋。不知道因為什麼緣故,被告不能用他的名字去買房子,所以借用我的名字,而我認為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對我的債權也有所保障,所以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購置。被告以前蓋房子,好像有欠銀行錢。後來被告先後用A屋及B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共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我們約定貸款是被告要繳,但是後來被告沒有繳,我怕被拖累,才先墊繳,而因為被告陸續有向我借錢,經我去年(即九十一年)與被告結算的結果,B屋就歸我,由我負責三分之二的貸款,A屋則屬於被告所有,我有書寫一份切結書,連同A屋的權狀一起交給被告的太太,我也有聲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的太太,但不知何故,被告一直沒有將A屋過戶回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三頁),並有A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A屋權狀、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以下),是被告確以林素月名義購買A屋及B屋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告訴人指述:被告說他所建築的房子要遭法院拍賣,急需要現金將房子買下,否則等法院拍賣掉就浪費,所以叫我先借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他,等幾個月後他將房子變賣再將錢還我,被告買的房子是富強路四十八之三號三樓房子等語(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當時,即已明知被告需待房屋賣掉後始可清償上開借款,而A屋依證人林素月之證詞雖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月,但為被告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現該屋尚未移轉有權予第三人,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說變賣房子再還錢等語,綜上,被告確實有購買A屋,且尚未處分,則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時即難謂施以何詐術自明。
(三)上訴意旨稱:被告A屋是否果向法院拍賣?且故意不將A屋過戶為自己名義及被告迄無出賣A屋償債,顯有詐欺故意等語。惟被告確實購買向告訴人借貸時所稱之A屋,則被告是否向法院拍賣買得,非證明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之證據方法,況A屋登記名義人林素月已結陳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則上訴人空言指摘,亦屬無稽。再者,房地產價格之波動非被告所能控制,則房屋是否得順利賣出,於多久後方得賣出,亦未確定,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利用第三人名義購買A屋及嗣後久未將房屋售出等情,遽以推論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即有詐騙之故意自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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