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中及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竊得丙○○、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甲○○竊盜部分,已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洪明峰 亦於八十九年間及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竊得己○○、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而 邱淑芬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則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竊得乙○○之身分證後,彼三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將竊得之丙○○、戊○○之身分證,與洪明峰竊得之己○○、丁○○之身分證均交付邱淑芬,邱淑芬即持上述丙○○、戊○○、己○○、丁○○四人之身分證,及邱淑芬竊得之乙○○身分證,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據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該公司申請附表所示門號後,在無意支付費用之下,使用上述門號共詐得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通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戊○○、己○○、丁○○、乙○○。因認被告與邱淑芬、洪明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而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案件係以刑罰權為其內容,故案件是否單一,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單一為斷。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牽連關係者,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案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起,或夥同 謝秉樺 ,或單獨,攜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板手,或徒手,在屏東縣市地區內,竊取 周瓊琪 等人所有之機車共十台,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先後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以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供明在卷,復有該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年中及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竊得丙○○、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所竊得之上開身分證,交由邱淑芬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據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以申請門號,其後使用該公司上述門號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竊盜之時間約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八月起約半年期間,彼此重疊且時間十分接近,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所犯手法相仿,犯罪地點均在屏東地區,其多次竊盜行為自始應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適用,依右開說明,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至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竊盜後,隨即交由邱淑芬於同年月十一日據以申請門號,足見其竊盜身分證之主觀犯意,即為冒名申請門號之用,並無其他用途之目的,且客觀上確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判決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就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不察,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卻逕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竊盜後另行起意之事實負舉證說服之責任,經本院對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另行起意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關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係另行起意,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